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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超超、彭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超超,彭强,邓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超超,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2014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15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强,男,1995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2013年5月16日因盗窃被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伟峰,男,1995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及苏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一同乘坐被告人邓伟峰联系的网约车至昆山市花桥镇共同实施盗窃,在梅苑里小区30幢北侧由东往西第二个单元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伊科牌电动车1辆,在光明新村20幢北侧从西往东数第一个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凌锐牌TDR20Z(60V)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超超、彭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伟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及苏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一同乘坐由被告人邓伟峰叫的网约车至昆山市花桥镇共同实施盗窃:在梅苑里小区30幢北侧东往西第二个单元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伊科牌电动车1辆;在光明新村20幢北侧从西边往东边数第一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凌锐牌TDR20Z(60V)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邓伟峰网约车手机订单(照片),被害人王某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行驶证、合格证(均系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研判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超超、彭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伟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曹超超、彭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邓伟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超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伟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曹超超、彭强、邓伟峰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被盗电动车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