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229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防水材料款290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某从2016年6月份至11月份购买原告防水材料,2016年12月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防水材料款2905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3日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购防水材料,截止到2016年12月3日尚欠原告2905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9055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防水材料款29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凡淑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