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与薛一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薛一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路16号3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宗辉,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一川,男,1978年6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镭(系薛一川之父),男,1943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一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凯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奥凯航空公司不给付薛一川20**年6月税前工资差额19280元;2.诉讼费用由薛一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薛一川目前与奥凯航空公司存在10多起法律纠纷,对奥凯航空极度不满意。薛一川因不执行朝阳法院判决,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限制其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行为。长期处于法律纠纷中的薛一川,其思想情绪极不稳定,存在较大的航空安全隐患,奥凯航空暂无法安排其执行涉及180名左右旅客安全的飞行任务。二、鉴于薛一川目前情况,奥凯航空暂为薛一川安排了与飞行不相关的工作,但薛一川20**年6月未向奥凯航空请假,更没有按照公司请休假管理规定请假,无故不到公司报道上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任何人都无权不劳而获,奥凯航空支付不低于每月21000元收入的前提条件是薛一川必须劳动,必须飞行。而薛一川20**年6月无故不到岗上班(无故不劳动),一审法院判决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6月工资差额19280元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每月21000元收入是依据薛一川完成飞行任务与否确定的,薛一川不飞行,其与飞行有关的薪酬福利不应得。五、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不是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内容的修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薛一川不劳动、不飞行属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权要求奥凯航空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严重错误,薛一川不能不劳而获。薛一川辩称:不同意奥凯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奥凯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凯航空公司不支付薛一川20**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发税前工资差额19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一川为奥凯航空公司飞行员。在入职奥凯航空公司之前,薛一川就职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奥凯航空公司与薛一川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约定薛一川在奥凯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岗位,薛一川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即奥凯航空公司)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薛一川)工资。”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前述合同文本的内容为打印字体。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打印文本内容下方与双方签字盖章上方的合同文本空白处使用手写体载明了如下内容:“本劳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不低于每月21000元人民币的收入,如实际飞行标准收入高于21000元,则按实际飞行标准执行。”2015年11月30日,奥凯航空公司做出《关于给予薛一川处分的通报》,认为薛一川从2015年1月18日至今,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无故不参加公司生产任务,违反公司考勤及相关管理规定,给公司生产运营造成一定不良影响。鉴于此依据《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5.4项等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薛一川严重警告处分,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直到其复工之日为止……薛一川的工资结算周期为自然月,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奥凯航空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实际发放给薛一川的实发工资数额为1720元,发放实发工资数额之前扣除了公积金和社保。双方因工资支付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历经多次仲裁、诉讼。其中针对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历经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794号、[2016]第0062号仲裁裁决、(2015)顺民初字第21159号一审判决、(2016)京03民终8646号二审判决,认定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税前工资差额96400元。针对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补发的工资,历经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16号仲裁裁决、(2016)京0113民初3225号一审民事判决、(2016)京03民终8647号二审判决,认定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税前工资差额19280元。针对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历经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02、985号仲裁裁决、(2016)京0113民初7054号一审判决、(2016)京03民终8648号二审判决,认定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税前工资差额19280元。针对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历经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2016)京0113民初8982号一审判决、(2016)京03民终12242号二审判决,认定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1月至2016年2月税前工资差额38560元。针对2016年3月份工资,历经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245号裁决、(2016)京0113民初11105号一审判决,(2016)京03民终1477号二审判决,认定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3月税前工资差额19280元。针对2016年4月份工资,历经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702号决定书、(2016)京0113民初10520号一审判决、(2016)京03民终12241号二审判决,认定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4月税前工资差额19280元。针对2016年5月份工资,历经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048号裁决、(2016)京0113民初14501号一审判决、(2016)京03民终1479号二审判决,认定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5月税前工资差额19280元。上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认定:奥凯航空公司与薛一川在《劳动合同书》中就薛一川的月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就奥凯航空公司提出的诸项理由即薛一川与公司有多起法律纠纷,薛一川心理情绪不稳定,不具备飞行心理健康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安排薛一川飞行工作,且奥凯航空公司要求薛一川返岗,薛一川以各种理由不到公司报道,亦未向公司领导请假,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述诉讼主张。故奥凯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中手写特别约定条款向薛一川支付工资。就2016年6月份工资,薛一川将奥凯航空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奥凯航空公司支付2016年6月未发税前工资人民币19280元及100%经济补偿金;2.终止奥凯航空公司剥夺劳动权行为,立即安排进行维持飞行执照有效性的737模拟机复训,并立即安排进行航班生产工作;3.奥凯航空公司赔偿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经济损失104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390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奥凯航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薛一川二○一六年六月未发放的税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元;二、驳回薛一川其他仲裁请求。奥凯航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薛一川收到该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奥凯航空公司就其主张除之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理由外,另主张薛一川拒不执行朝阳法院生效判决,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行为,因此不能驾驶飞机不能执行飞行工作。为此,奥凯航空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该组证据根据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执字第03539号法律文书,薛一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15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薛一川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是截图,其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相关材料,且该证据与奥凯航空公司主张曾于2015年5月通知其执行航班计划相矛盾,必有一个证据造假;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奥凯航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应当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奥凯航空公司与薛一川在《劳动合同书》中就薛一川的月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应当按此履行。奥凯航空公司提出的诸如薛一川心理情绪不稳定,不具备飞行心理健康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安排薛一川飞行工作,且奥凯航空公司要求薛一川返岗,薛一川以各种理由不到公司报道,亦未向公司领导请假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奥凯航空公司亦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奥凯航空公司提出的薛一川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限制乘坐飞机等高消费行为,但薛一川作为飞行员,飞行工作是其本职工作,其从事本职工作与乘坐飞机的高消费行为性质不同,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的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奥凯航空公司应当支付薛一川20**年6月税前工资差额1928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给付薛一川二○一六年六月税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对劳动者入职、岗位、工资等劳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奥凯航空公司与薛一川在劳动合同书中对薛一川的月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应按此履行。奥凯航空公司主张因薛一川自身原因不能为其安排其飞行工作、薛一川拒不到岗且未请假等,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在奥凯航空公司未提交有效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奥凯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付 哲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