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仕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仕忠,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现住都江堰市。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都江堰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仕忠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仕忠来到都江堰市奎光路奎光西街X号X栋一小巷,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R202电瓶车U形锁破坏后盗走,随后将该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已被其个人耗用。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仕忠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被盗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仕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识别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盗窃他人电瓶车。被告人刘仕忠系盗窃再犯,其盗窃数额较大金额为800元就构成盗窃罪,而被告人刘仕忠盗窃的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仕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仕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仕忠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仕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所盗车辆,追缴之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仕忠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所追缴之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雅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