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久升智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久升智远投资有限公司,国投山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久升智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中,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投山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森林公园辰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天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久升智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投山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智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超诉讼请求,偷换争议焦点,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智远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习惯,合同应依法全面履行,对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而要求退款是一种单方面修改合同的违约行为。2.原判曲解《购销合同》对“计量标准”的约定。3.智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提货数量,不产生合同履行完毕的法律后果。4.证人证言证明未足额提货及未再次提货系国投公司组织人员变动所致,不能转嫁价格下跌后果。5.对账函复印件有造假嫌疑,只能证明特定时间的账务往来金额数据,应由国投公司提供公章鉴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国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是长期贸易伙伴,交易过程中形成依据实际的结算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以预付款与该结算金额比对,多退少补的交易习惯。本次交易的下游企业是智远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公司),国投公司提供资金,货物及装船数量由该两家企业管控。双方合同对结算依据及一票结算方式约定明确。国投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并返还多余货款及利息,并提供多份对账函,智远公司一审明确表示不鉴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智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国投公司与智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国投公司向智远公司购买5500吨纯苯,需方在大连新港福佳大化专用码头自提,以该码头质量流量计计量为准出具数据证明并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合同签约当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余款于装船期首日前3个银行工作日支付,一票结算。同日,国投公司与江浦公司(系占智远公司40%的股份的股东)签订《购销合同》,仅单价、总金额和结算方式与本案合同不同。后江浦公司派出载重5000吨的船舶至大连码头,实际装运纯苯4951.2吨,并按照实际装运数量与国投公司进行了结算。2013年7月,智远公司亦按照实际装运数量为国投公司开具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国投公司向智远公司传真对帐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贵公司欠403368元。”智远公司加盖公章后回传。一审庭审中,智远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该对帐函,并对公章存疑,但明确不申请公章鉴定。另,国投公司与智远公司或案外公司存在多宗化工产品买卖,存在买方按合同约定先支付全部货款、双方按照实际供(提)货数量结算、退回多余货款的做法。智远公司再审过程中虽提请当时双方经办人员到庭,证明当时提及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至2015年国投公司起诉前的2年时间里,曾要求国投公司提取剩余少量的500余吨纯苯。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虽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自提后剩余少量货物如何处理,亦未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但原判结合本案合同智远公司为国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对账函盖章,长期未主张继续履行少量尾货的行为,并参考原双方多宗化工产品的交易方式,认定2013年7月智远公司开票结算后应视为双方本次合同已履行完毕,智远公司应将多余货款退还国投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久升智远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