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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全中与周春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中,周春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432号原告:刘全中,男,出生于1988年9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周春岭,男,出生于1981年4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刘全中诉被告周春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春岭偿还欠款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春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从事登封市卢店镇实验中学外墙装修工程,工程完结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资款。2016年2月,被告周春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春岭分文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春岭于2016年2月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周春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从事登封市卢店镇实验中学外墙装修工程,工程完结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资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840元。2016年2月,被告周春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欠条的内容为:我周春岭欠刘全中()卢店实验中学装修工资7840元未结,开此欠条为凭。欠款人署名为周春岭,并备注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春岭欠款784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周春岭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全中欠款本金78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春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