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贵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961号原告:张贵,男,1947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前黄花抄屯。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东村)。代表人:武洪。职务:村主任。张贵诉兴东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贵、兴东村代表人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兴东村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兴东村先后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日两次在我处借款,合计欠款33000元,兴东村分别出具了28100元、4900元的两张欠据并加盖兴东村公章,约定月利2%,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兴东村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兴东村辩称,通过我村查账,我村尚欠原告1760元,通过往来账看,原告还欠我村220元,不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贵出示了如下证据:提交兴东村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4900元的欠据一张和2014年1月25日为张贵出具281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两次分别在张贵处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2%的事实。兴东村质辩意见为,对这两份欠据本身没有异议,欠据的经手人确实是村会计武国军出具的,我村的账上没有这两笔借款。兴东村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张贵提交的证据,兴东村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兴东村分别于2014年3月1日从张贵处借款49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从张贵处借款28100元,并分别约定月利2%。此款经张贵多次索要,兴东村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兴东村应否给付张贵欠款33000元及利息?如何给付?本院认为,张贵提供的兴东村出具的两张欠据是时任村会计出具的,并盖有兴东村公章。兴东村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张贵与兴东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违反吉林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应按年利2%予以保护。该两笔债务是否入村账是兴东村内部管理问题。对兴东村主张因村账没有体现而拒绝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贵欠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欠款49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计息;欠款281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计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兴东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