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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卑树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卑树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509号原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600194170。法定代表人:胡庆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该公司职工。被告:卑树全,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豪置业公司)诉被告卑树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卑树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豪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9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房款463077元*20%=92615.4元,只主张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万豪·伊顿小区C06-2-2002号楼房,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还款。但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已有9期银行贷款共计19300元未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银行偿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过30日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卑树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口市万豪·伊顿小区C06-2-2002号楼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63077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贷款首付143077元人民币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前支付给出卖人,余款人民币32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买受人定购的商品房另行出售,买受人应按房款总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5条“《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增补为,……(二)、买受人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的,若因买受人违约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约定的本息(逾期供款),银行根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2、出卖人选择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效力自出卖人向邮递单位交寄解约通知之日起生效,买受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后续责任同于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承担的责任。2016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向原告发出个人住房贷款违约扣收通知书,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9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向银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共计19300元。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主张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房款总额463077元*20%计92615.4元,原告只主张9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被告卑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卑树全就龙口市万豪·伊顿小区C06-2-2002号楼房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卑树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卑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