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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文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晓,男,自称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越南,自称自幼随母从越南来到中国,国籍不明,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晓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邓文晓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平西路某号门前,发现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后被告人邓文晓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车推离现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8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文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文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2.邓文晓因没有身份证,故没有固定工作,法院应根与社会机构提出协调,解决邓文晓的实际情况;3.邓文晓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立马牌电动车(车架号:050521403046269)已发还给被害人施某。被告人邓文晓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文晓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晓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文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盗窃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文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邓文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邓文晓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