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文广与马海全、姜志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广,马海全,姜志利,陈福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210号原告:刘文广,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艳,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坤,系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海全,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系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利,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福新,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镇。负责人:张文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鹏,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廷,系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广与被告马海全、姜志利、陈福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艳、董凤坤,被告马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被告姜志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负责人黄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670.47元(减去马海全支付的20000元)、误工费69352.20元(142.70元×486天)、护理费18979.10元(133天×142.70元)、营养费13300元(133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3300元(133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14536元(7268元×4÷2)、精神抚慰金201696元(残疾赔偿金一个十级伤残为50994元加上另一个十级伤残50994元等于101988元,一个九级伤残为101988元,以上三个伤残等级合计201696元),以上合计355854.67元;并由以上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周国明驾驶被告陈福新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沿固日班花至新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镇杜贵屯北与前方相向行驶的被告姜志利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周国明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原告刘文广受伤。此事故经奈曼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国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姜志利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文广受伤后被送到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进行了多次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马海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货车的所有人为马海全,马海全在购买陈福新的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交付马海全并由马海全占有使用,故该事故的赔偿事宜与陈福新无关。周国明系马海全雇用的司机,其在驾驶×××号货车时与姜志利驾驶的×××号货车相撞,致使乘坐×××号货车的刘文广受伤,×××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刘文广的赔偿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文广在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由答辩人垫付1969.41元,在刘文广住院期间答辩人又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扣除答辩人垫付的21969.41元。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而且计算方法有误,应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姜志利答辩称:在保险合同以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有超出部分依法判决。陈福新答辩称:×××号车辆原所有人为陈福新,2014年1月1日已经将该车辆卖与马海全,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并将车辆的所有手续交付了马海全,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此起交通事故与陈福新无关,陈福新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陈福新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奈曼支公司)未提交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姜志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针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不合理主张不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二被告马海全、姜志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马海全质证认为,对阜新医院的三份诊断书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的诊断书、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0枚票据,其中13枚不是正式发票,其他17枚票据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刘添雨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北亚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有异议,因为该单据中无医院公章,而且该费用应该包括在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姜志利质证意见与马海全一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阜新医院三份病历及出院医嘱均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承担;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具的费用及复查情况有异议;对北京圣德仁和大药房出具的两枚票据并非正规发票,金额为44元,不予认可;对花园大药房出具的5枚收据总金额为686元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蓝天大药房及白云大药房出具的两枚票据总金额为152元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通辽利群药房出具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通辽市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无异议,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同时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照片显示右胫腓骨及右股骨骨折,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与刘文广右股骨、右胫腓骨的九级伤残鉴定属同一部位进行的重复鉴定,故对两个鉴定等级有异议;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北京北亚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并非该院的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病人费用清单中。2、对被告马海全举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刘文广质证认为,对马海全举出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商业保险抄单不影响马海全承担责任;车辆买卖合同说明的是机动车已经交付,马海全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姜志利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买卖协议及垫付的20000余元医药费及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机动车保险抄单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保险人马海全不仅应在车上人员限额责任内承担责任,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姜志利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对被告姜志利举出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4、对原告依法委托本院鉴定的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刘文广质证无异议。被告马海全质证认为,对鉴定书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残部位与本鉴定书中的伤残部位重复,故不应以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主张赔偿。被告姜志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海全一致。本院经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正规票据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单位的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且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2、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由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马海全提供的商业保险抄单,证明马海全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马海全提供的马海全与陈福新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证明被告马海全是×××号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姜志利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了被告姜志利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8时40分许,周国明驾驶被告马海全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固日班花至新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镇杜贵屯北与前方相向行驶的被告姜志利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原告刘文广受伤。此事故经奈曼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国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姜志利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货车的原所有人为陈福新,2014年1月1日该车由马海全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转籍过户,车辆已经交付由马海全占有使用,周国明系马海全雇用的司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驾驶。原告刘文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时马海全向刘文广支付了医疗费用1969.41元,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马海全又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先后于2015年12月9日在奈曼旗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969.41元。于2015年12月9日20时30分至2016年4月5日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35873.75元,诊断为右股骨等多处骨折和损伤。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6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187.82元,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干、胫腓骨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加强营养。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596.68元,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6日在阜新康德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085.79元,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以上医疗费合计48713.45元。期间,原告刘文广2015年12月9日在阜新市医院海州门诊花费西药费380元、2015年12月15日在阜新中心血站花费200元、2016年4月16日在奈曼旗新镇中心卫生院花费诊疗费241元、2016年8月23日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影像科花费检查费260元、2017年2月24日在奈曼旗新镇中心卫生院花费诊疗费175.90元,以上零散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256.9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4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文广右下肢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文广颈部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30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文广,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右髋、右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4%,其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鉴定期间的检查费350元,鉴定费3565.05元。因刘文广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多个等级,本院按伤残程度八级认定符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97850元(32975元×20年×30%)。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护理费按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遵照医嘱。刘文广之子刘添雨2001年5月1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在一审辩论终结前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故应按该标准载明的数据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奈曼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马海全、姜志利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福新非×××号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文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奈曼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70.35元、残疾赔偿金10029.65元,合计50000元;三、原告刘文广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0396.52元(385天×38298元÷365天)、护理费14145.37元(133天×3882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33天×100元)、营养费300元(3天×100元)、残疾赔偿金84698.15元[197850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29.65元余77820.35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877.80元(11463元×4年÷2人×30%)],合计152840.04元,此款由被告马海全负责赔偿70%即106988元,被告姜志利负责赔偿30%即45852.04元;四、原告刘文广支出的鉴定费用3915.05元由被告马海全负责赔偿70%即2740.55元,被告姜志利负责赔偿30%即1174.50元;五、驳回原告刘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中马海全给付的赔偿数额减去其支付给原告的21969.41元后的剩余部分,与其他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被告马海全负担4340元,被告姜志利负担1861元,由原告刘文广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