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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林与张海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海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373号原告张林,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被告张海涛,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原告张林与被告张海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在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物运输费9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在牟定县新桥镇有家村委会光伏发电厂承包挡墙工程,原告为被告拉毛石、沙的石粉,运费通过结账应支付原告9650元。被告一再拖延没有支付,请法院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9650元。被告张海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张海涛在牟定县新桥镇有家村委会光伏发电厂承包砌挡墙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张林为被告张海涛工地拉沙石料。经结算,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张林出具了欠条,欠张林运费9650元,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林为被告张海涛运输沙石料,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经结算欠原告张林的运输费9650元,被告张海涛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海涛在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张林沙石料运输费9650元,款交本院。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限与运输费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在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