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世增与杨荣芳、游佳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增,杨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624号原告:林世增,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杨荣芳,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游佳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系杨荣芳丈夫。被告:杨荣辉,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苏享肖,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魏盛权,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原告林世增与被告杨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世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荣芳、游佳明共同偿还林世增代偿款项10130.87元及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杨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林世增应杨荣辉要求,与魏盛权一起,对杨荣辉、杨荣芳、苏享肖等三户村民组成的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屏南县支行申请的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联保小组成员每人向银行借款50000元,共向银行借款150000元。其后,杨荣辉、杨荣芳、苏享肖等三人违反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的规定,将借款转借他人使用,被银行认定违约。2013年9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屏南县支行以林世增、杨荣芳、游佳明、苏享肖、杨荣辉、魏盛权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执行阶段,林世增作为保证人代为向银行偿还10130.8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林世增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且上述借款债务系杨荣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所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林世增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配偶追偿,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林世增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杨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均未作答辩。林世增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3)屏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杨荣芳、杨荣辉、苏享肖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履行偿还责任,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杨荣芳、杨荣辉、苏享肖及该借款的保证人林世增、魏盛权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据二(2014)屏执行字第4-1号屏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林世增从2013年3月份起每月的工资被提取17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证据三福建省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欲证明林世增上交案件标的款,用于代还借款17000元,其中为杨荣芳代偿4685.01元,为杨荣辉代偿12314.99元;证据四福建省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欲证明林世增上交案件标的款,用于为杨荣芳代还借款5445.86元;证据五屏南邮储开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欲证明林世增为杨荣芳合计代偿10130.87元;证据六屏南县人民法院开具的证明,欲证明林世增代还借款,已履行完屏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责任;证据七杨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五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八结婚证,证明被告杨荣芳与游佳明系夫妻关系。杨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林世增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林世增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4日,林世增应杨荣芳要求,与魏盛权一起,对杨荣辉、杨荣芳、苏享肖等三户村民组成的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屏南县支行申请的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小组成员杨荣芳于2013年1月24日向银行借款50000元,因杨荣芳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屏南县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杨荣芳、游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屏南县支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225‰计算);2.被告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林世增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至2016年4月25日止,林世增为杨荣芳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30.87元。杨荣芳、游佳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世增于2013年1月24日为借款人杨荣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屏南县支行所借的借款提供担保,确认为借款人杨荣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屏南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世增在借款人杨荣芳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杨荣芳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30.87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林世增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即借款人杨荣芳行使追偿权,因此林世增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林世增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苏享肖、杨荣芳、魏盛权、林世增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份额,故苏享肖、杨荣芳、魏盛权均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为林世增向债务人杨荣芳、游佳明不能追偿部分的25%。林世增要求杨荣芳、游佳明按原借款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无约定依据,可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利息。杨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辉、游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世增10130.87元及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杨荣芳、游佳明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各自给付原告林世增未能清偿部分的25%。三、驳回原告林世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荣芳、游佳明、杨荣辉、苏享肖、魏盛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