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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332号原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砚马路河北路。诉讼代表人: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沛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梅,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正,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砚马北路。法定代表人:楚加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正、被告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加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证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的侵害,立即搬出原告公司,排除对原告的妨碍,并将公司恢复原状交还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年30万元的标准向原该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把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829民破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在管理人已全面接管原告的土地、厂房等财产后,被告未经管理人允许,占用原告土地、厂房,经管理人多次要求,均拒不搬离原告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土地厂房的占用是合法租用,不存在对原告的侵害。2010年12月26日,因原告欠案外人韦某100万元工程款,原告将厂房和土地出租给案外人韦某,以租金冲抵工程款,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6日韦某将涉案的厂房土地转租给本案被告,在原告没有与韦某解除租赁协议的前提下,韦某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应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租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因欠韦某工程款,将土地厂房出租给韦某,以租金冲抵工程款,韦某又将厂房土地转租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韦某可以向被告收取租金,另外,原告将厂房土地出租给韦某,每年租金仅为10万元,韦某转租给被告后,每年租金仅为13万元,现原告以每年30万元的租金主张权利,显然与事实相违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胡传均与案外人韦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淮安赐源金属有限公司胡传均欠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经双方协商淮安赐源金属有限公司胡传均将传达室及配电房设施抵押给施工方韦某,另将厂房和办公楼租给韦某使用捌年。期满后胡传均要收回厂房和办公楼必须付贰拾万元给韦某,韦某将配电设施过户给胡传均,如继续租赁两年后配电设施及传达室产权归胡传均所有,工程款全部充清。有效期二〇一一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韦某使用了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室、传达室等设施。2016年12月14日案外人韦某将上述设施以每年13万元的价格转租给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另查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以(2016)苏0829民破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未向案外人韦某及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发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通知。由于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设施未能交付,致使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诉来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请撤回对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苏0829民破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苏0829民破12号之一决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电费专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到庭证人韦某证言加以佐证,经质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韦某持有协议书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办公室、传达室、配电房等设施。被告从案外人韦某处租赁使用原告的厂房、办公室、传达室、配电房等设施。但由于本院已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而本案原告的管理人在原告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案外人韦某及被告,故原告与案外人韦某及被告实际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厂房、办公室、传达室、配电房等设施。如案外人韦某和被告有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赔偿损失是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原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恢复原状交还原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洪泽广顺塑料再生颗粒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