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济源市公主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中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公主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634号原告:济源市公主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坛创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李道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中周,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市公主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7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净水机,下欠14710元并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中周辩称,1.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24日被告分别向李道新账户转账2100元、2500元,2016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在李道新办公室支付李道新现金400元;2.原告交付的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但是原告至今未维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道新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作协议书,合作销售净水机。2016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净水机款147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李道新21**元、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当庭演示手机银行所显示信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另支付李道新4**元,原告称系被告偿还对李道新个人的借款,且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对此被告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但证人表示记不清付款时间,也不知道付款原因,不能证明该笔400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就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提供了2张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净水机14710元,后又支付4600元,剩余10110元,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710元,本院对其中1011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维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公主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济源市公主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李中周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