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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钟新和与夏鹏飞、朱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和,夏鹏飞,朱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486号原告:钟新和,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亮,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推荐。被告:夏鹏飞,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朱婧,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迎宾路。负责人:杨新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钟新和与被告夏鹏飞、朱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亮、被告夏鹏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鹏飞、朱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5414.8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费20466.38元(具体包括:考务费3100元;第13个月工资、文明城市奖、奖励性绩效工资、年终教育督导奖励合计8923元;课时津贴5394.18元;绩效工资3049.2元)、施救费增加80元(修理店拖车费)、护理费增加1020.86元),其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56982.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夏鹏飞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宝粮路由东往西行驶,恰遇原告驾驶二路电动车沿望城区高裕路由北往南行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在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多处(2、3、4、5)肋骨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94天。2017年2月12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鹏飞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钟新和无责任。夏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为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夏鹏飞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朱婧,被告夏鹏飞和朱婧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康复费2000元;误工损失120天,需一人护理94天,营养期60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朱婧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愿意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医药费,以原、被告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原件为准,同意核减15%非医保用药后予以承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在受伤期间学校只停发课时津贴和绩效工资,故其误工费应当为2306元每月,认可误工期限120天;护理费,建议法院参照城镇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认可25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请求法院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考虑;财产损失,定损金额为12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以法院核实的发票为准。3、鉴定费及诉讼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夏鹏飞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按原告所有医药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总金额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自愿承担该笔费用;2、为原告钟新和垫付了8090.41元医药费,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系登记在妻子朱婧名下。被告朱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7时,被告夏鹏飞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宝粮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钟新和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望城区高裕路由北往南行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新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留观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处肋骨骨折(2、3、4、5);2、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忌辛辣;2、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如果出现胸痛咳嗽等不适随诊,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一月。原告钟新和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费1290.41元、住院费21857.17元,合计23147.58元,由被告夏鹏飞支付8090.41元,余款15057.17元由原告钟新和支付。2017年2月12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2017]第02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鹏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新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省文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2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新和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钟新和于1957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劳动西路84号,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原告钟新和受伤后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钟新和受伤后休息期间,2017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财政工资正常发放,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2017年2月13日开学,停发了原告钟新和的课时津贴(每月1486元)及绩效工资(每月820元)。钟新和受伤后休息期间未能参加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2017年4月9日、4月14日至16日、4月23日组织考试工作,没有获取三次组织考试的考务费,三次考务费分别为400元、500元、400元,合计1300元。湘A×××××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朱婧,朱婧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钟新和支付二轮电动车施救费1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夏鹏飞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15%比例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新和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夏鹏飞驾驶证、湘A×××××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性保险单正本、望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望城施救站施救费发票、钟新和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17年5月25日证明、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17年6月19日证明(组考工作)、二轮电动车照片一张,被告夏鹏飞提交的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交款凭证7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夏鹏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钟新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钟新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夏鹏飞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钟新和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新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共计23147.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972.14元,即(23147.58元-10000元)×15%;2、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钟新和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94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40元(94天×60元/天);4、关于营养费,考虑钟新和自身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5、关于护理费,钟新和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94天,结合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住院期间予以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64.53元(46458元/年÷365天×94天);6、关于误工费,根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伤后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故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钟新和主张课时津贴5394.18元、绩效工资3049.2元,钟新和职业为教师,其所在的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2017年2月13日开学,停发了原告钟新和的课时津贴(每月1486元)及绩效工资(每月820元),因此课时津贴及绩效工资为钟新和的误工损失,计算的期限应自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开学(即2017年2月13日)至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截止时间(即2017年5月13日),前述期限的课时津贴为4458元(1486元/月×3月)及绩效工资为2460(820元/月×3月)。另,钟新和受伤后未能参加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2017年4月9日、4月14日至16日、4月23日组织考试工作,没有获取的三次组织考试的考务费合计1300元亦为钟新和的误工损失。综上,钟新和的误工费为8218元(4458元+2460元+1300元)。钟新和主张的误工费中包含按财政工资平均标准每月5409元计算的21636元,经查,其受伤后财政工资正常发放,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钟新和主张的第13个月工资、文明城市奖、奖励性绩效工资、年终教育督导奖,合计8923元,经审查,该款项应系2017年度年终考核时才产生的款项,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款项发放标准并未确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钟新和可待该款项发放标准确定及实际扣发后另行主张权利;7、关于残疾赔偿金,钟新和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劳动西路84号,系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截至定残之日其未满60周岁,本次事故造成钟新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新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钟新和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钟新和伤情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钟新和因住院治疗、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钟新和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损失程度或实际维修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另,钟新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10施救费,故财产损失合计1610元。原告钟新和主张衣服损失1280元及修理店拖车费80元,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5148.11元。就原告钟新和上述125148.11元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新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750.53元;财产损失1610元;合计100360.53元。原告钟新和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24787.58元(125148.11元-100360.53元),应由钟新和、夏鹏飞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夏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新和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夏鹏飞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24787.58元。因被告夏鹏飞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夏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24787.58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夏鹏飞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1972.14元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合计4472.14元不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钟新和20315.44元(24787.58元-4472.14元),其余部分4472.14元应由夏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原告钟新和120675.97元(100360.53元+20315.44元),被告夏鹏飞应赔偿钟新和4472.14元。因夏鹏飞已为钟新和支付医疗费8090.41元,故夏鹏飞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4472.14元且多垫付给钟新和3618.27元(8090.41元-4472.14元),扣除钟新和已多得到夏鹏飞赔付的3618.27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钟新和117057.7元(120675.97元-3618.27元)。夏鹏飞多垫付的3618.2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夏鹏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新和各项损失共计11705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夏鹏飞共计3618.27元;三、驳回原告钟新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钟新和负担46元,被告夏鹏飞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相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由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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