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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饶小银、安徽鸿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饶小银,安徽鸿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7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8534264413(1-1)。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南,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小银,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安徽鸿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59217526K。法定代表人:谢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自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被告饶小银、安徽鸿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小银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账户已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767.07元,以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9135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饶小银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皖P×××××号的海马牌汽车)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饶小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鸿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饶小银在被告鸿志公司购买汽车,总价款为66800元,被告饶小银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46000元,被告饶小银以按月分期(总共36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饶小银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饶小银违约还款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饶小银立即偿还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饶小银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鸿志公司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5年2月起,被告饶小银连续数月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饶小银累计欠原告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767.07元,剩余未到期的本金为9135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负担。审判员  汪严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