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涡阳县巨云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涡阳县巨云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359号申请人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2828301-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薛典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源明、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涡阳县巨云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610203-8,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闸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家兴,该公司董事长。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与涡阳县巨云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协议:巨云达公司结欠锡通公司货款270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巨云达公司如未按约履行,则须以到期应付款的10%为标准按月向锡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且锡通公司有权就巨云达公司未支付的全部货款以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此款已由锡通公司预交),由锡通公司负担10600元,由巨云达公司负担10600元。巨云达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0600元支付锡通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锡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210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锡通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锡通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锡通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巨云达公司的执行申请,且明确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锡通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锡通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撤回对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