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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满国与王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国,王多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71号原告:陈满国,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陈满国与被告王多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王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2226元,合计42226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2日,被告王多伟由原告陈满国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多伟的借款到期后,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该社遂向原告主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多伟辩称,认可其于2003年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其于2003年9月15日、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此款不应由被告偿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7月22日,被告王多伟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625‰;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22日至2004年10月22日。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003年9月25日至2004年3月21日,上述借款分三次支付利息合计1111.73元;2007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9982.65元;2007年5月8日,借款还清。2003年9月15日,被告王多伟向原告陈满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满国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王多伟向原告陈满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满国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备注(以上前欠条作废)”。2016年12月2日,被告王多伟向原告陈满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满国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2007年4月24日,原告陈满国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载明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因本人于2003年7月22日为借款人王多伟在你社贷款20000元整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王多伟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本人自愿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并已归还王多伟名下贷款本息合计11980.15元。现向贵社申请贷款18000元整,用于归还王多伟名下所欠贷款,期限1年”。2007年4月30日,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同意陈满国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8000元,用于归还王多伟贷款。2007年5月8日,原告陈满国与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信借字(2007)第030号《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满国发放贷款18000元;贷款用途为归还王多伟名下贷款。同日,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满国发放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陈满国提交了由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被告王多伟的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其向该社申请借款的借款申请书、审批表、借款合同、证明,以及被告王多伟三次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王多伟提交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助查询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22日,被告王多伟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由原告陈满国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5月8日,原告陈满国以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方式偿还了被告王多伟名下的借款,后双方经三次结算,被告王多伟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陈满国出具借条一份,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原告陈满国作为被告王多伟的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多伟追偿,故对原告陈满国主张被告王多伟偿还替其偿还的银行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多伟辩称此款不应由其偿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多伟应当偿还的数额,原告出示了由被告王多伟分三次出具的借条、欠条,以证明代偿过程中双方就代偿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和结算,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结算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借条、欠条具有时间先后顺序,且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前欠条即200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作废,而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条,应视为对上述借款的重新结算,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庭审中,原告亦表示不变更诉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多伟应向原告陈满国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25000元。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86‰计算2003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22226元,本院认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且对结算数额进行了确定,故应当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计付利息,经计算为311.15元(25000元×4.35%÷360天×103天)。综上所述,被告王多伟应向原告陈满国偿还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5000元、支付利息311.15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多伟向原告陈满国偿还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5000元、支付利息311.15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253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王多伟负担513.10元;由原告陈满国负担3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建 江审 判 员 朱  杰人民陪审员 李王萍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花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