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陈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陈某某,邓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176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邓某,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被告陈某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65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6时19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3县道6KM+230M处,与被告邓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查明认定。2、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3、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对某某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拨付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由工伤保险承担的医疗费,我公司将不再予以赔偿,对未报销的医疗费发票我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其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同时即便按照原告所称的金额,对于其主张的损失部分也不排除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用人单位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暂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适用新的评残标准,对车损评估报告,从三轮车现场勘察照片显示该车辆的车损根本达不到8000多元,故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即便构成伤残,其评残的依据是肋骨骨折,并不导致脑门丧失或者减损,因此九级伤残并不意味着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认可,即便有也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住宿费、车损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车主是我,当时事故发生时是邓某开的,他是我女婿。被告邓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原告范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6时19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3县道6KM+230M处,与被告邓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右侧第2、3、4、5、6、7、8肋骨及左侧第1、6肋骨(共计9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车辆损失作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弘瑞事务所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原告车辆损害前的价值为8840元,损坏后的残值为200元,故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为人民币捌仟陆佰肆拾元整(¥864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53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3860.03元(61830.41-50089.49元/天÷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6.14元(26433元/年×5年×20%÷7人)、住宿费和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57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上述损失合计192146.9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32.80元,剩余75514.17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邓某为次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状况,酌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应负担30205.67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838.4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46838.47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某某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