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297号原告吴江波与被告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波,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297号原告:吴江波,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被告:张华,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寿阳县。原告吴江波与被告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41.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有限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空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张华和原告吴江波均为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7年4月18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在借贷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确认出借给被告,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5日,年利率为24%。同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法人代表为王璐,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投资咨询等业务。其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空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张华和原告吴江波均为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确认出借给被告金额人民币2000元。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更名为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分两次为2000元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4月25��,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华与原告吴江波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第三方平台,将款项借给被告,原告吴江波与被告张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方式,被告张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吴江波催讨,被告张华仍然没有给付,被告张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吴江波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波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