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凤与刘俊品、李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刘俊品,李新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281号原告:张凤,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俊品,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新河,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张凤诉被告刘俊品、李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俊品、李新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刘俊品从张凤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李新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俊品、李新河未偿还借款。张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刘俊品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借款30000元无异议,对于利息有异议。1.原借款时间较长,未欠利息,这个借据是换的。2.打算尽快把借款本金还清。3.如果张凤要求继续偿还利息,现无经济能力。李新河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张凤给一个星期的时间,就先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刘俊品从张凤处借款3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月息2%,期限3个月。刘俊品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李新河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刘俊品、李新河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凤与刘俊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间2017年1月10日,借款数额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刘俊品未偿还张凤借款30000元,所以,张凤的要求刘俊品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月利息2%(年利率24%),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凤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刘俊品主张的张凤不是出借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新河为刘俊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李新河应为刘俊品的上述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俊品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凤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二、李新河为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新河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俊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刘俊品、李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