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源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源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源芳,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5号4层-13层。负责人: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昕,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高源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源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时仍坚持称本案涉及的保险提供“养老和身故保障”,而通过保险合同即可得知,“身故保障”在本案涉及的保险中根本是不存在的,在保费缴纳的前十年内,如被保险人身故,仅仅退还保费,连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何来“身故保障”,从该点来看,被上诉人行为即构成隐瞒及欺诈。2、上诉人仅阅读了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在签上述材料时并未得到《保险合同》,而所有与上诉人保险利益相关的条款,却包含在保险合同内,尤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更是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是否决定购买上述保险,即便上诉人在投保确认书中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也只是说明仅了解保险业务员所介绍的保险特点,而保险中不利于投保人的部分保险业务员并未予介绍,显然是对投保人保险权利的隐瞒和侵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对保险人在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的最基本要求,其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此原则,对于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人员也同样存在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就投保人购买保险过程中向投保人进行介绍及说明时,应实事求是的承认此前所述,而不是发生争执后,要求投保人还原全过程,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将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合同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不存在欺诈和隐瞒情形,上诉人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编号为P060000009986985人身保险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费157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源芳作为投保人于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处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乐享福年金保险(B),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15710元,原告已交纳首期保险费15710元。在签订该份保险合同时,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但被告未同时将人身保险合同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高源芳在向被告投保时,已明确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证明其已了解其所投保的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高源芳负担。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申请,经被上诉人同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签收日为2016年3月21日的《回执》上的“高源芳”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编号为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0047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回执》的投保人签章处留有的“高源芳”签名并非高源芳本人所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不保标的、除外责任、免赔额等足以影响被保险人是否投保的利害关系条款。是否作出提示及合理说明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高源芳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和隐瞒的情形,要求撤销该合同并退还保费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高源芳虽在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但只能证明上诉人对相关的投保信息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中关系到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条款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务员向上诉人说明的合同条款与上诉人实际收到的保险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及涵义一致,且被上诉人伪造了上诉人在回执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虚假情形,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源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诉人高源芳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060000009986985的人身保险合同;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上诉人高源芳保险费15710元;四、驳回上诉人高源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8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