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7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王平,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叶赛军,经理。被告: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南樵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飞,总经理。被告:叶赛军,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项惠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龚建飞,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项惠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44094.86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与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902112016000373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40万元,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20日,并由被告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出具还款保证函,同日,被告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4.35‰,逾期利率加罚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被告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1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4.35‰,按季付息,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后,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未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7元,由被告兰溪市中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吉飞工贸有限公司、叶赛军、项惠星、龚建飞、项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