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谢某1与谢运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运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022号原告:谢某1,男,200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尹庄村一区7排1号。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谢运田,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运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谢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9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家西侧无端辱骂原告的母亲,原告听到后与其辩理,被告恼羞成怒,从地上捡起砖头要打砸原告,被在场人拦住,在拦的过程中,砖头砸在原告左胳膊,致原告受伤。原告正在芦台读书,受伤后,因学习紧张未住院治疗,但每日上下学只好打车,花费上千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亦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治安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运田辩称,因为原告骂被告,被告拿砖头准备砸原告时,被杨某1抱住,砖头掉落时砸中了原告的胳膊。同意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同住一村。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之弟谢某4经过原告家时,与原告之母李某因李某的女婿停车挡道发生争吵并对骂,后被人劝开各自回家。而后,被告来到原告家西侧,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等人对骂,后被告顺手拿起旁边砖垛的红砖欲砸原告,被杨某1、董某等人阻拦,阻拦过程中红砖掉落砸到了原告的左胳膊肘。当日,原告到宁河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上臂肘部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肘关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2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谢某2、谢某3、李某、谢某4、谢某5、杨某1、赵某1、董某、刘某、徐某、杨某2、赵某2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采取适当方式解决,而是争吵对骂,被告用砖块砸伤原告的胳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全案,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侵权责任。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2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考虑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无医疗机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3元,被告承担80%即898.40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某1医药费、交通费共计898.4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