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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385 李松祥申请执行犹敦光、犹敦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祥,犹敦光,犹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385号申请执行人李松祥,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瓮安县工业园区。被执行人犹敦光,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犹敦洪,男,汉族,1986年6月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李松祥与被告犹敦光、犹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犹敦光、犹敦洪共同清偿原告李松祥的人民币十万元,并承担2014年5月3日起每月2%的利息,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本息一并清偿;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犹敦光、犹敦洪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十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松祥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犹敦光、犹敦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犹敦光名下有位于瓮安县河西新区金龙豪城小区3-2-13-1号住房一套、犹敦洪名下有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兴隆东街华都嘉苑10栋7单元1201号住房一套。由于上述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银行都有抵押贷款,本院已依法将上述两套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只要求本院将上述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新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犹敦光、犹敦洪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犹敦光、犹敦洪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