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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宽平与林美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宽平,林美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599号原告:郭宽平,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林美平,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郭宽平为与被告林美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因被告林美平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织产品。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林美平欠郭宽平2015年毛织加工费47000元,陆续付款到2016年12月30日付清。”尔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林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宽平加工款4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林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王法木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