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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阜城县生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涿州市永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生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涿州市永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129号原告:阜城县生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码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友生,经理。被告:涿州市永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区永乐村。法定代表人:杨中义,经理。阜城县生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涿州市永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阜城县生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阜城县生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阜城县生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