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辛某甲、辛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民初211号原告:李某某,女,藏族,1969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卓尼县。被告:辛某甲,女,藏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卓尼县。被告:辛某乙,女,藏族,1995年12月18日出生,住卓尼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甲、辛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辛某甲、辛某乙二人殴打原告并致伤的违法行为;2、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68780元。事实和理由:我的丈夫于2015年2月16日被辛某甲、辛某乙的父亲辛拉目杀害,自此以后,两家结怨成仇。2015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我到卓尼县给婆婆买药,出来行走到卓尼县木耳街县检察院门口时被辛某甲、辛某乙前后堵截,将我打到在地,路人报警后被民警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4231.85元;后转院至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3754.34元,辛某甲、辛某乙被卓尼现城关派出治安罚款300元。被告辛某甲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情发生在2015年6月份,已过了两年时间,为���到现在才起诉,况且是原告先开始骂我我才动的手;2、我家里人多,生活压力大,都是由我打工承担所有费用的,我承担不了那么多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卓尼县医院押金凭证,被告辛某甲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她不清楚。被告辛某甲自认双方发生了口角纠纷且进行了殴打行为,有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出所卓公(城)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被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殴打受伤后,去卓尼县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押金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甘南州医院住院明细表的此份证据,因原告在卓尼县医院就医期间,既无转院证明又无转院医嘱,个人前往州医院治疗,且诊断中的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及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等疾病与实际损害无关联,对个人前往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在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岷临鉴【2016】法医鉴定第064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就是轻微伤,没有必要做鉴定,且鉴定时间为一年以后,主观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意愿,对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另查,辛某甲、辛某乙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罚款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李某某本身是否有过错;3、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的行政案件到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才作出���政处理,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李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李某某是否有过错,辛某甲认为李某某本身有过错,其先被李某某辱骂,但公安机关没有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辛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辛某甲辩称被李某某先恶言辱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造成的数额,因李某某提供州医院的住院费用和鉴定费本院没有采信,故李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按其在卓尼县医院住院的损失事实计算。医疗费4231.85元,有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故按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即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05.62元(41861元÷365天×14天=1605.62元);伙食补助费为560元(40元×14天=56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甲、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某6397.47元(包括医疗费4231.85元、误工费1605.6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盛梅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包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