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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英 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五峰县),住五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五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7日被五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8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武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及其辩护人彭文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英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到庭,报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2016年12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英在渔洋关东西路217号向某住宅门口,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铅笔刀将向某脸部左侧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向某左颌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宜昌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英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陈英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英作案时有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建议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生活和治疗的角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英在渔洋关镇东西路217号(金东山建材市场附近)向某住宅门口,因认为向某对自己不敬,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铅笔刀将向某脸部左侧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向某左颌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英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陈英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向某对被告人陈英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铅笔刀三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同类工具;二、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英到案经过;被害人向某住院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人陈英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陈英曾因精神病在宜昌市优抚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向某收到被告人亲属支付的赔偿款2800.00元、得知陈英患有精神类疾病后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英的身份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上午在渔洋关东西路217号自家门口看见一个女的在自家道场(操场)搬一个石头,就问在干什么,那个女的放下石头,到大门边来,右手就突然晃过来了,接着自己感觉口中有咸味,用手一摸看见很多血,看见她手里有一个刀尖,大约一厘米长,自己就赶紧跑开、去医院了的事实;四、证人证言:向某1证实自己认识陈英,听说她拿刀把我隔壁的向某划伤了;还证实听说陈英的精神在2010年前后就不正常了的事实;余某证实被告人陈英大约在2010年前后得病,经常到宜昌优抚医院治疗的事实;陈某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陈英系邻居,陈英有精神病,每年都要去治病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五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的方位、具体地点、周围环境、中心现场遗留的血迹等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手中及衣服口袋里搜查出三把铅笔刀(两把蓝色、一把黄色)并扣押的事实;六、鉴定意见:五峰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向某2016年1月9日左颌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英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英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综合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上午在向某1屋旁边想搬个石头来垫脚去摘门牌号,一个女的问干什么,说话不干不净的,自己就用削铅笔的小刀去划她的手,结果划到脸了,一刀连脸带嘴都划到了,血直昌的(喷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英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英作案时有精神疾病,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可对被告人陈英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英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