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华,黄玉芳,王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519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秀,女,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男,系原告职工。被告:王建华,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黄玉芳,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王建忠,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华、黄玉芳、王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秀与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芳、王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华、黄玉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5万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建华在原告下属白马湖支行借款10万元,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月利率11.685‰,被告黄玉芳系借款人王建华之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王建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连续多次欠息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2017年1月25日偿还500元本金外,拒不履行剩余贷款本息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华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本金9.95万元。当时生意不景气赔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没想欠钱,光还利息就9万多,被告想三年内还完这笔借款,可以写保证书。被告黄玉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建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夏津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尾号为8561的账户明细一份、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白马湖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黄玉芳签订承诺书,自愿为其丈夫王建华在白马湖信用社办理的贷款10万元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夏津联社白马湖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616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1404140001010034856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建忠与白马湖信用社签订(夏津县联社白马湖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616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6日,白马湖信用社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建华账户中,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1.685‰。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收回利息0.43元,于2017年1月25日收回借款本金5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夏津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偿还本金9.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华与黄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玉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因此被告黄玉芳应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部分,原告陈述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未偿还过利息,根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院确定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偿还利息0.43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本金500元,因此,该利息0.43元、本金500元应该予以扣除。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本金9.95万元、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已经收回的借款利息0.43元应在上述本息中扣除。被告王建华辩称偿还利息9万余元,但该辩解意见与交易明细相异,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王建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忠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商行将被告王建忠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王建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的保全费用,因原告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玉芳、王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黄玉芳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1.685‰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1.685‰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本金9.95万元、月利率11.685‰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提前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收回的借款利息0.43元应在上述本息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被告王建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王建华、黄玉芳、王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