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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潘德明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潘德明,吴健华,曹世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9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该行职工。被告:潘德明,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被告:吴健华,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被告:曹世臣,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与被告潘德明、吴健华、曹世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及被告曹世臣、吴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德明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吴健华、曹世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潘德明、吴健华、曹世臣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潘德明系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农户,2016年因(偿还原贷款)种地需求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申请贷款,并找来吴健华、曹世臣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6年6月28日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潘德明贷款金额为160000元,期限8个月(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利率10.5%,同时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来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发放后,潘德明并没有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经多次催缴,潘德明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诉讼至法院。潘德明未作答辩。吴健华辩称,潘德明完全不符合贷款条件,是王某某找来的,作为联保贷款相关人员,我本人与曹世臣均不认识潘德明,所有的插组信息都是由王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的。曹世臣辩称,同意吴健华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德明、吴健华、曹世臣于2016年6月28日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组成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小组其他成员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0.5%,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潘德明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160000元,该笔借款从2017年3月1日开始逾期。本院认为,潘德明、吴健华、曹世臣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潘德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要求潘德明、吴健华、曹世臣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健华、曹世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潘德明、吴健华、曹世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