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葛耀辉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耀辉,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693号原告:葛耀辉,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葛耀辉与被告李东、徐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葛耀辉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莉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葛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东偿还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李东向原告葛耀辉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8日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葛耀辉多次催要李东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东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葛耀辉与被告李东、徐莉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葛耀辉贷款给李东、徐莉莉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7年4月24日前交付李东、徐莉莉,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借款期限15天,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下午两点前现金支付。借款如到期未还,需要续息,次月利息按1.5上浮,并加收借款金额10%的服务费,以此类推。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协商,均认可本条所注明地址、电话、邮箱地址为双方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手续的地址、联系方式。人民法院按下述地址及联系方式邮寄、电子送达相关诉讼手续后,如出现无人签收、他人代收、查无此人等情况,相应法律后果由李东承担。李东、徐莉莉提供送达地址如下: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97号科贸大厦10楼北山市场监管所1011室,邮箱为413×××@qq.com。《个人借款合同》后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5万元整,收款人李东。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葛耀辉认可《个人借款合同》上徐莉莉的签名为李东代签,同时,葛耀辉撤回对被告徐莉莉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耀辉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可以证明李东向葛耀辉借款5万元的事实,李东应偿还此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该借款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4日至本院判决时计算的利息已超过1500元,故葛耀辉要求李东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耀辉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5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