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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海波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波,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波,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循,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瑶,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波因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波,被上诉人鹏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由鹏远新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项目提成款255461元;2014年至2015年销售提成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鹏远新公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项目部经理、项目总监、销售部兵团业务部总经理,具体负责项目的申报工作、兵团市场销售工作。我在一审时提供了项目提成、销售提成申请报告,以及财务出具的相关项目执行情况等证据共计13份,其中5份为原始证据,且属于重要事实、关键证据,其他证据为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我提供的项目奖励分配方案、融资提成管理办法、会议纪要、供货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内容缺乏充分证明效力,未支持我要求鹏远新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款、销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提成属于劳动报酬,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鹏远新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我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否认我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鹏远新公司答辩称,林海波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其提成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鹏远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支付林海波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剩余工资155101元;二、不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项目提成款255461元;三、不支付2014年至2015年销售提成款180000元。林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日,林海波入职鹏远新公司,分别担任财务部经理、项目部部长、项目总监、销售部长等职务。鹏远新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林海波支付工资数额分别为:2000元、7000元、20000元、4500元。林海波于2016年9月5日起未再向鹏远新公司提供劳动。林海波因鹏远新公司拖欠工资,提成款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1127号仲裁裁决。鹏远新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林海波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实际工资数额8979元/月,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实际工资数额45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林海波应当就其为鹏远新公司提供工作时存在项目提成款、销售提成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海波提供的项目奖励分配方案、融资提成管理办法、会议纪要、供货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制件、且内容缺乏充分证明效力。除此林海波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鹏远新公司存在应当向其支付项目提成款、销售提成款等事实。据此,鹏远新公司要求不向林海波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项目提成款255461元、2014年至2015年销售提成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鹏远新公司不支付林海波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剩余工资155101元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林海波月工资标准及鹏远新公司已发林海波工资的事实,鹏远新公司还应支付林海波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为:155101元[8979元/月×19个月+4500元/月×4个月-(2000元+7000元+20000元+4500元)]。故鹏远新公司要求不支付林海波此期间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林海波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项目提成款255461元;二、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林海波2014年至2015年销售提成款180000元;三、驳回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林海波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155101元的诉讼请求;四、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林海波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155101元[8979元/月×19个月+4500元/月×4个月-(2000元+7000元+20000元+4500元)]。本院二审期间,林海波提交新的证据为:2011年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付款凭证、银行对帐单,证明鹏远新公司已支付其2011年的项目提成280000元,以此印证鹏远新公司对项目提成有明确规定,且已实际施行。鹏远新公司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凭证单据记载所付款项为借款,并非项目提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林海波主张的为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项目提成,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鹏远新公司2011年5月18日文件新鹏字[2011]第21号,其中《融资提成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融资范围包括有偿融资和无偿融资。无偿融资主要指政府融资。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无偿资助的,按照实际到位资助金额给予20%的提成。其中60%用于公关费等支出,40%用于奖励,由项目小组组长统一分配。2011年2月16日文件新鹏字[2011]第6号,其中《销售提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司的销售提成基数为3%。当毛利率超过30%时,毛利率每增长1个百分点,销售提成比例0.1增加个百分点。”第四条规定:“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业务,销售提成增加0.5个百分点,个人承接的外来业务销售提成按照4%包干……”第五条规定:“销售提成包括销售费用和奖金两部分……销售提成按照以下比例由项目负责人根据不同阶段及不同参与人员合理分配使用……”第六条:“销售提成在总公司和分(了)公司之间的分配广告费20%由总公司支配;业务费50%、差旅费10%和奖金20%由分公司支配。”林海波提供1、由鹏远新公司潘多军签批意见的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项目费用报告及由鹏远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各项目花费明细;2、2014年项目提成报告和由鹏远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项目花费明细;3、2014年至2015年销售业务提成报告和由鹏远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各项目花费明细。上述花费明细中均载明了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项目到位资金917.7万元,项目花费162.82万元;2014年项目到位资金万元;2014年至2015年销售到位资金为图木舒克城市供水项目480.8万元和十四师一牧场项目602.86万元。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海波要求鹏远新公司支付提成款有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林海波主张项目提成和销售提成提供了鹏远新公司制定的《融资提成管理办法》和《销售提成管理办法》两份文件以及由鹏远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各个项目花费、回款情况明细,鹏远新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海波主张的项目提成和销售提成所涉及的各个项目具体情况以及林海波是否符合享有提成条件的证据材料,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现鹏远新公司未予提供,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林海波提供的文件、项目花费回款情况明细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较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鹏远新公司应当按照文件规定对确已取得政府无偿资助的项目支付提成。《融资提成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无偿资助的,按照实际到位资助金额给予20%的提成。其中60%用于公关费等支出,40%用于奖励,由项目小组组长统一分配。”《销售提成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销售提成包括销售费用和奖金两部分,……销售提成按照以下比例由项目负责人根据不同阶段及不同参与人员合理分配使用……”按照上述文件规定,项目提成和销售提成应当由参与项目人员共同享受,林海波在鹏远新公司的职务为项目部部长、项目总监、销售部长,其职责是负责项目的申报以及市场销售工作,林海波也陈述其所在部门还有一位助理,现林海波以个人名义主张两项提成与上述文件规定不相符,而且林海波提交的其以项目部名义制作的2011年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也明确是为多名成员申请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项目提成。综上,在已确定林海波不是其所在项目部唯一成员的情况下,本院对林海波个人主张项目提成和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亦欠妥,但判决驳回林海波要求鹏远新公司支付其项目提成和销售提成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海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