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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新源县七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建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特别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源县七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民特5号申请人:新源县七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四师七十一团团部则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隆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江,男,汉族,该公司书记。被申请人:张建华,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七十一团。申请人新源县七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丰温州大酒店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建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隆丰温州大酒店公司称,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师劳仲裁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失当,被申请人张建华系七十一团职工,与七十一团存在劳动关系,不可以与申请人建立第二次劳动关系。关于加班问题,被申请人在仲裁时也承认中午和晚上至少有三个小时休息,仲裁庭完全没有考虑此因素。工资计算有问题,被申请人每月工资2000元,两个月也就4000元,双倍公司应该不到4000元,仲仲裁庭认定5747.12元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师劳仲裁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新隆丰温州大酒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年加班公司合计5747.12元。2016年9月21日,张建华进入新隆丰温州大酒店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6年11月7日,张建华离职前月工资为2000元。张建华在新隆丰温州大酒店公司工作48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全勤,从未休息过。新隆丰温州大酒店公司未依法为张建华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张建华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张建华调休。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建华诉新隆丰温州大酒店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张建华及新隆丰温州大酒店公司的代理人李保江均参加庭审活动,仲裁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新隆丰温州大酒店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源县七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源县七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王战斌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常晓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