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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白瑞贤、曹会喜等与陈文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贤,曹会喜,陈文江,杨风刚,陈文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599号原告:白瑞贤,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微山县。原告:曹会喜,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微山县。原告:陈文江,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微山县。原告:杨风刚,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微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革,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微山县。原告白瑞贤、曹会喜、陈文江、杨风刚与被告陈文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贤、曹会喜、陈文江、杨风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被告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瑞贤、曹会喜、陈文江、杨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四原告与微山县马坡镇泉上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合同书,承包了本村“西北地”,耕地面积为77.4亩,合同约定:承包期十年,从2017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止。四原告播种了大豆,被告多次阻挠破坏,并在四原告的承包地块内侵占了13亩种植农作物,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陈文革辩称,我种了13亩地是事实,那是村委会发展的经济田,我种了25年了,现在还是经济田。村长在我家说不让我在承包土地时阻挠,承包后再与我沟通,但是之后一直未与我沟通。原告并不是种的豆子,是种的玉米,我种的土豆。原告清理障碍物我没阻挠,我承包的土地也交纳了租金。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13亩地我现在还在耕种,这13亩地我与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陈文革承认白瑞贤、曹会喜、陈文江、杨风刚主张的侵占原告承包的13亩土地种��农作物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6月2日四原告与马坡镇泉上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白瑞贤系四原告代理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2017年6月15日马坡镇泉上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与马坡镇泉上村村委会主任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曹会国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四原告与微山县马坡镇泉上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承包了本村“西北地”77.4亩,承包期十年。被告陈文革曾经承包过村集体的土地,但在四原告与微山县马坡镇泉上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时,被告陈文革承包土地的期限已经到期。被告陈文革在承包土地的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仍强行在四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侵占13亩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2017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与微山县马坡镇泉上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四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文革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陈文革强行在四原��承包土地范围内侵占13亩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四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告陈文革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四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问题,因原告对经济损失的数额只是进行的大体估计,四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该问题,四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四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革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白瑞贤、曹会喜、陈文江、杨风刚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二、驳回原告白瑞贤、曹会喜、陈文江、杨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