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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国友与向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友,向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765号原告周国友,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永新,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周国友与被告向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友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永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向永新偿还周国友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向永新向周国友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5%。周国友当日银行转账57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向永新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25日,向永新以原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不计息。如逾期向永新承担每天1.7‰的违约金。2016年3月31日向永新以解封成都房屋为由又向周国友借款70000元。后经周国友多次催收,向永新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向永新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周国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夏勇志证人证言;被告向永新没有应诉和答辩。上述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与原告周国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向永新向周国友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向永新以原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不计息。如逾期向永新承担每天1.7‰的违约金。2016年3月31日向永新又向周国友借款70000元,周国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向永新总计借款670000元,后经周国友多次催收,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向永新向周国友借款67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周国友在催收后向永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周国友要求向永新立即偿还借款670000元,同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主张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友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向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莉人民陪审员  余明刚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