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异10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负责人:黄宪辉,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该公司法务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评估公司: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软件大道109号雨花客厅2幢705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农产品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异议称,1、该公司作为该4000万股权第一顺位查封的债权人,不同意本院处置该4000万股债权,认为本院无权处置该部分资产。2、该公司认为苏德衡评鉴字(2017)0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对4000万股权的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故请求依法重新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理由如下:1、雨润农产品系列在2011年11月对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农银基金)出资4000万元。根据《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农银基金一直处于盈利状态。现根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雨润农产品持有的股权价值反而出现了贬损,显然与事实不符。2、案涉评估报告采用资产基础法对农银基金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进而得出案涉股权的市场价值,其结果势必严重低估案涉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根据农银基金的经营模式,本案应当采取市场法作为评估方法。3、案涉评估系对雨润农产品持有的农银基金股权价值进行的评估,故应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核实,不能仅依据农银基金提供的财务数据进行评估。4、案涉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性资料与实际不符,致评估价值不准确。申请执行人农行雨花台支行答辩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涉案评估的股权价值,不需要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理由如下:1、本案评估机构产生合法,具有评估资质,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机构。2、涉案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基于被评估企业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作出,已经涵盖了农银基金评估基准日近三年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在综合调查、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出具报告,符合评估规范的要求,不存在“所依据的基础性资料严重缺失”的问题。3、涉案评估的股权将通过法院公开的网上拍卖程序变现,最终的成交价格是股权市场价值的最好反映,评估报告确定的股权评估价值也仅是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是涉案股权网上拍卖的价值参考。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评估公司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其评估客观、公允、合法,异议人的观点在本次评估中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于2011年11月1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经营期限为7年,自注册成立日起算,其中前5年为投资期,后2年为退出期。经营期限届满,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一年。现主营业务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采用的模式为项目投资退出机制,即项目结束进行退出分配。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该公司进行过多次分配。在该分配中,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4000万元股权也享有了相应分配。所以评估基准日所说的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4000万元股权与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始投入的4000万现金,已不是同一个概念。2、资产基础法、市场法均为评估股权的评估方法,是从不同的角度去表现资产的价值,两者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可相互替代的。由于目前国内类似企业在产权交易市场上交易案例不多,国内权益性资产交易市场尚不活跃,交易对象的信息尚缺乏透明度,参考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数据难以采集,故本案难以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因本次被评估单位的各项资产、负债资料齐备,同时可以在市场上取得类似资产的购建市场价格信息,满足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的要求,故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3、本报告依据了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提供的财务数据,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应对其提供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申请人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798417.2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12万元;三、如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4000万元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行雨花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以(2017)苏0106执152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委托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雨润农产品集团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4000万元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苏德衡评鉴字(2017)0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经对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进行实地勘察与财务调查,在企业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对该股权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采用净资产乘持股比例的评估思路,运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截止评估基准日,雨润农产品集团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为4000万元股权价值的评估值为3987.57万元。利害关系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有误,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异议人主张评估报告有误,除异议书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问题,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本案中,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对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进行实地勘察与财务调查后,在企业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对该股权价值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采用净资产乘持股比例的评估思路,作出最终的价值评估并无不当。另,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法院执行过程中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的价格,最终成交价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故异议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皮轶之人民陪审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