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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林祝红与周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祝红,周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3428号 当事人 原告:林祝红,男,1971年7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10716511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百禄镇南房村六组3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林,男,1980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009082439,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响水县小尖镇条房村八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 2017年7月14日 开庭时间 2017年7月2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公开开庭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基本 案情 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5%,利息合计9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于2016年4月12日偿还全部本息,到期不足额还款的,逾期部分按每月3.5%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另支付50元/天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清收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潘锦菊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含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起,我省代理涉及财产的简单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1万元,按2500元收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故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自愿申请调整,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借条约定,应予支持,但所诉律师费用5000元超出我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祝红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9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