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水县西环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经对武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5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1、书证: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4、查获视频光盘予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