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兴兵申请执行施兴如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兴兵,施兴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817号申请执行人罗兴兵,男,生于1985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平水桥村。被执行人施兴如,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枧槽苗族乡九龙村六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罗兴兵申请执行施兴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50元,另外,被执行人施兴如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施兴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塔子坝分理处账户内有存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罗兴兵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施兴如的上述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施兴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塔子坝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60000元;二、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冻结的,应在上述冻结期限届满的二十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上述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上述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冻结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