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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宜宾市坛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坛留香食品有限公司,张堂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川1503民初820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代宗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宜宾市坛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兰达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兰,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雁,女,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堂华,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坛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用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原宜宾市坛留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堂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张堂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宜宾市坛留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兰、第三人张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14日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张堂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的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堂华在经营被告宜宾市坛留香食品有限公司期间收购原料资金暂时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为解决企业实际困难,根据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7日,原告于2012年3月8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三人张堂华于七日内按约定偿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以年利率15.3%为标准计算)。二、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被告宜宾市坛留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0元,由第三人张堂华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