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穆广会农户与蓟州区马伸桥镇穆马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广会农户,蓟州区马伸桥镇穆马庄村民委员会,穆立忠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4973号原告:穆广会农户。代表人:穆广会,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穆马庄村民委员会。地址:蓟州区马伸桥镇穆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穆���珍,该村村主任。第三人:穆立忠,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蓟州区马伸桥镇穆马庄村。原告穆广会农户与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穆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马庄村委会)、第三人穆立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穆广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被告穆马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穆文针,第三人穆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广会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30日,被告向村民发包口粮地,原告分得自己房后1.21亩口粮地,双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随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进行土地换段经营,原告将自己分得的上述口粮地交给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将自己在别处分得的口粮地交给原告经营,可第三人擅自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并将原告换给第三人的口粮地分配给他人搞建筑,其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故依法具状起诉。穆马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说事实无异议。穆立忠辩称,第三人从未否定村委会的原承包合同;穆广会曾多次找到中间人马春田要求土地互换,故双方在无异议的基础上于1999年进行了土地互换。2010年,穆广会在第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原有的土地变卖,而第三人将互换的土地转包他人,至于他人如何管理土地,第三人无权干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第三人与穆从勇、穆广清、穆广杰签订的合同不认可,认为该三份合同侵害原告权益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第三人与穆从勇、穆广清、穆广杰签订的合同如果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形,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该三份合同不予涉及。2、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马春田的证明,均证实了双方换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换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蓟县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为14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本村土地1.21亩,年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经马春田介绍,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各自承包的土地互换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我国民法及合同法原理及立法原则规定了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等否定性规定条款,民法原则即“法无禁止即可行”,故当事人签订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条款都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没有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一份双方均认可的合同无须再由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有效,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不应属于法院受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