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69号原告:周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欢欢、长子刘峻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日生育长女刘欢欢,现已成年;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刘峻齐。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常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期间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牌楼乡六十棵村砖瓦结构房屋五间;有债权30000.00元(其中借给被告大姐刘玉英10000.00元、被告三姐刘玉珍20000.00元);无存款;无债务。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日生育长女刘欢欢;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刘峻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名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权30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欢欢(1999年9月1日生),长子刘峻齐(2008年10月14日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随母亲即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刘欢欢子女抚养费1225.00元;被告每年向原告给付刘峻齐子女抚养费4899.00元,至刘峻齐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及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欢欢(1999年9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25.00元。三、原、被告婚生长子刘峻齐(2008年10月14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8年起于每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899.00元,至刘峻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审 判 员 魏兵& # xB;人民陪审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