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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虎、汪纯龙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汪纯龙,王顺阳,李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虎,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纯龙,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审被告人王顺阳,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塔山镇土城村六队273号。2015年12月2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军红,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绛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顺阳、张虎、汪纯龙、李军红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虎、汪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虎、汪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顺阳、张虎、汪纯龙、李军红于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锦秋路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1号出口处分别交易身份证。其中,被告人汪纯龙向被告人张虎出售居民身份证11张,张虎将该购得的11张居民身份证连同另1张居民身份证出售给被告人王顺阳,被告人李军红向王顺阳出售居民身份证6张。王顺阳将上述购得的居民身份证18张连同另1张居民身份证加价转卖时,上述四名被告人被民警一并抓获。民警从王顺阳处扣押涉案居民身份证共计19张,经鉴定,该19张二代居民身份证均属合格证件。被告人王顺阳、张虎、汪纯龙、李军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其中王顺阳、张虎、汪纯龙情节严重;王顺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顺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虎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汪纯龙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军红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依法没收。上诉人张虎提出,其系受他人指使至现场进行交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汪纯龙提出,其仅是按约将身份证借于他人,并未买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顺阳、张虎、汪纯龙、李军红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汪纯龙到案后即对其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与在案的相关证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故对汪纯龙否认买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果、累犯、如实供述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张虎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审 判 员  袁 婷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