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学文与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文,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169号原告董学文,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张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世才,男,汉族,现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董学文诉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文及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世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文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1张,约定月息2%。2016年后季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本息,被告在原告的领款凭条上已签字同意归还借款,但至今并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收据1张,证实借款事实;2、领条2份,证实原、被告2016年12月26日对本息进行清算,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均属实,原、被告在2016年底协商解决此事,商议利息截止2016年12月底,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利息。被告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万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清算后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向被告分别出具了领条,但被告签字后并未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董学文向被告万通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万通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双方在2016年12月26日结算时商议此后不再计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董学文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提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昕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