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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贤与陈寅寿、黄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陈寅寿,黄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685号原告高贤,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蔡铭妍,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寅寿,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黄均勇,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人民路130号。负责人王海超。委托代理人,林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贤诉被告陈寅寿、黄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贤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4元,由原告高贤负担。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思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