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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严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明,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住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钱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明、王某2(已判刑)于2016年8月27日、29日,9月1日(2次)先后窜至铜陵市枞阳县官桥村“桥头商贸店”、铜陵市枞阳县雨坛乡伍莱娣油坊、池州市“小小渔村”饭店、“何某2江鲜馆”、盗窃香烟、酒、香油等物品。被告人严明共参与盗窃4起、经池州市价格中心估价,盗窃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655.5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明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日,被告人严明、王某2驾驶牌号为皖R×××××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城区“小小渔村”饭店内,盗窃店主阮某8年古井白酒13瓶,5年古井白酒16瓶,小池窑白酒3瓶,5斤装16年古井白酒2瓶,御尊口子窑白酒2瓶,古井献礼版白酒6瓶,菩萨吊坠1个及饮料、鱼、肉等。2、2016年9月1日,被告人严明、王某2驾驶牌号为皖R×××××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城区“何某2江鲜馆”饭店内,盗窃店主何某120年口子窑白酒4瓶,剑南春白酒2瓶,茅台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1瓶,监控录像机1个以及茶叶1盒、菜刀1把。3、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严明、王某2驾驶牌号为皖R×××××的五菱面包车窜至铜陵市枞阳县官桥村“桥头商贸“店内,盗窃店主王某1黄金叶牌香烟1条零6包,黄山中国风香烟2条零1包,云烟1包,五星皖香烟2包,黄鹤楼香烟1包,红塔山香烟1包,黄金叶大金圆香烟1包,5年口子窑白酒6瓶,牛奶1箱。4、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严明、王某2驾驶牌号为皖R×××××的五菱面包车窜至铜陵市枞阳县雨坛乡伍某1经营的油坊,盗窃香油250余斤。综上,被告人严明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365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大部分物品,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安徽省池州市烟草专卖局、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被告人王某2与严明的供述,失主阮某、何某1、王某1、伍某1等人的证言,盗窃物品鉴定意见,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严明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现场检查、辨认、提取、搜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过司法鉴定被告人严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明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姿人民陪审员  胡习武人民陪审员  疏喜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