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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老木与剑河县岑松镇南岑村四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老木,剑河县岑松镇南岑村四组,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344号原告:杨老木,又名杨木耶,男,1967年8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璠,凯里经济开发区为民法律咨询顾问社法律工作者。被告:剑河县岑松镇南岑村四组。第三人: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法定代表人:甑达航,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标,剑河县岑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老木与被告剑河县岑松镇南岑村四组及第三人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查明,本案诉状所列被告“剑河县岑松镇南岑村四组”已于2016年与剑河县岑松镇南岑村三组合并,原告起诉时,“剑河县岑松镇南岑村四组”已不存在。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所列被告“剑河县岑松镇南岑村四组”并不存在,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老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杨老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