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国、张慧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张安国,张慧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路村乡王村。负责人:曹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锦。上诉人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国、张慧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文旭、被上诉人张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慧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没有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检疫书、保修单等单证,所以合同款项不能结算,因此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设备错误。被上诉人张安国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不认可。被上诉人张慧锦未答辩。原告张安国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供货物及赔偿损失,若设备毁损、丢失等无法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万元。设备包括:设备挤压机一台、电阻炉一台、模具20套、转盘一台、中频加热炉一台、电抗器一台、设备绕线机4台、转料机一台、切块机一台、模具预热炉一台、接线机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原告张安国与被告同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张安国给被告同红公司提供设备一套,包括:挤压机一台、电阻炉一台、模具二十套、转盘一台、中频加热炉一台、电抗器一台、设备绕线机四台、转料机一台、切块机一台、切棒机一台、模具预热炉一台、接线机一台。2016年8月26日,被告同红公司向原告张安国出具了收据,接收了上述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安国与被告同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张安国给被告同红公司提供设备,该批设备也已经被被告同红公司所接收,被告同红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同红公司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张安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张安国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但该解除通知不能证明系被告同红公司所接收,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的合同价格,故原告张安国要求被告同红公司赔偿9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安国与被告同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红公司收取原告张安国的设备应当予以返还,经原告张安国申请,其向被告同红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本院予以诉前保全,因被告同红公司不予履行付款义务,该设备被告同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张安国不能证明被告张慧锦系该口头协议的相对人,故被告张慧锦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安国如下设备:挤压机一台、电阻炉一台、模具二十套、转盘一台、中频加热炉一台、电抗器一台、设备绕线机四台、转料机一台、切块机一台、切棒机一台、模具预热炉一台、接线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张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网银转账证明,证明向被上诉人张安国的妻子转账30万元,被上诉人张安国质证称,认可收到该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安国一审主张其向上诉人交付挤压机一台、电阻炉一台、模具二十套、转盘一台、中频加热炉一台、电抗器一台、设备绕线机四台、转料机一台、切块机一台、切棒机一台、模具预热炉一台、接线机一台,上诉人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对该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安国之间的买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拒付剩余货款,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没有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检疫书、保修单等单证,所以合同款项不能结算,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被上诉人张安国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交付的设备的主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应由被上诉人张安国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其一审未予反诉,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设备款,关于该设备款的处理,其亦未反诉要求返还,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屯留县同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