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付德全与董国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全,董国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德全,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天生沟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镇兴龙行政村兴龙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十二户西村铁路旁平房。上诉人付德全与被上诉人董国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德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我对董国建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要求对董国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胡现发,并且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系程序违法,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国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国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德全赔偿其医疗费10711.79、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89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939.79元;2.要求付德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6日,付德全与胡现发签订合同约定,由付德全以单包工的方式,为胡现发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区宏有砖厂的厂房房顶修建提供劳务,具体工价为每平方米26元、工期10天,施工期间发生事故由付德全负责。次日,付德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时,李喜生从房顶摔下受伤,付德全准备不再进行施工。后因厂方要求付德全按照原合同标准继续施工,董国建在其工地工作。2015年6月4日,董国建与另一工人在移动架上为厂房房顶横梁刷油漆,期间在地面工人推动架子时架子突然倒塌,董国建和架子上的另一个工人同时摔下受伤,付德全将二人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抢救。董国建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了医疗费14251.79元。经诊断董国建右第一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1月陪护1人。2015年9月16日,董国建到该院复查支付了检查费450.96元。董国建在住院治疗期间付德全给付了医疗费4100元。2016年1月8日,李喜生向原审法院起诉付德全及胡现发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16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新0109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付德全赔偿李喜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80%,胡现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董国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董国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医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董国建右手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董国建向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征求董国建是否要求追加胡现发为本案共同被告时,董国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另查明,付德全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董国建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其妻子进行护理,董国建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为:付德全与胡现发签订承包合同后,组织、安排董国建及李喜生等工人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其与董国建等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董国建向付德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对其造成的损失付德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国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多年从事务工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对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防范意识。本案中,董国建在明知付德全没有施工资质,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在可移动架子上从事厂房房顶的高空作业,对于自身的损害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确定付德全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国建自己承担20%的责任。董国建的医疗费损失,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扣除付德全已支付的医疗费,即14702.75元×80%-4100元=7662.20元,原审予以支持。董国建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根据董国建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60914元/年÷365天×43天×80%=5740.94元,原审予以支持。董国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根据董国建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护理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60914元/年÷365天×43天×80%=5740.94元,原审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董国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原审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董国建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13天×120元/天×80%=1248元,原审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董国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425.08元/年×20年×10%×80%=15080.13元,原审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国建的伤残等级、付德全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情支持1000元。原审法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董国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没有委托对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故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董国建误工、营养、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原审不予采纳。董国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对其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其要求付德全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李喜生与付德全及胡现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付德全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胡现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董国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胡现发为共同付德全,只要求付德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可以不追加胡现发为共同付德全。故付德全要求将胡现发追加为本案共同付德全的申请,原审不予准许。判决:一.付德全赔偿董国建医疗费7662.20元(14702.75元×80%-4100元);二.付德全赔偿董国建误工费5740.94元(60914元/年÷365天×43天×80%);三.付德全赔偿董国建护理费5740.94元(60914元/年÷365天×43天×80%);四.付德全赔偿董国建交通费100元;五.付德全赔偿董国建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20元/元×13天×80%);六.付德全赔偿董国建残疾赔偿金15080.13元(9425.08元/年×20年×10%×80%);七.付德全赔偿董国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董国建要求付德全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付德全提出其对被上诉人董国建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董国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做出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付德全与胡现发签订承包合同后,组织、安排被上诉人董国建及案外人李喜生等工人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其与被上诉人董国建等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现被上诉人董国建向上诉人付德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故上诉人付德全对被上诉人董国建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董国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董国建右手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对案件进行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付德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德全提出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胡现发,并且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李喜生与付德全及胡现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确认付德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胡现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国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胡现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只要求上诉人付德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董国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胡现发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且对上诉人付德全要求将胡现发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上诉人付德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付德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31元(上诉人付德全已交),由上诉人付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淑莉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蕊 微信公众号“”